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燠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101年
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於同日15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