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原告 崔澤厚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呂書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
參加人日商. 可洛米哈特斯 日本公司代表人菊片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以「CROSSHEAV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鐘錶及其組件、袖扣、領帶夾」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與原告實際使用之「CHROMEHEARTS」、「CHROMEHEARTS及圖」、「CHCROSS」商標及註冊第905785、0000000號「CHROMEHEARTSplustheScrollDesign」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CHROMEHEARTSplustheHorseshoeDesign」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乃於98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414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601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