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朝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模板支撐架伍支、鍍鋅踏板參片及門型工作架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模板支撐架5支、鍍鋅踏板3片及門型工作架4組,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業已將之以大約新臺幣600元價格變賣予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8至69頁),然上開金額與告訴人所供稱被竊物品之價值相差甚遠,衡諸被竊物品之價值與數量,被告所供稱之變賣金額亦與常情顯不相當,且被告無法供述其出售之確切對象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其所述內容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仍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宋朝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1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以其胞兄 宋吉峰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後方工地,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衛營造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模板支撐架5支、鍍鋅踏板3片及門型工作架4組(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元)並搬上貨車後斗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該公司員工 劉士廷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前衛營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士廷於警詢指述、證人宋吉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