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4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拾壹點柒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先以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1.79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計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計11.738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計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計11.738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
171頁、第166至167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