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揚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之不詳時日,結識代號AE000-A10937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代號AE000-A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乙○○位在桃園
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口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9年8月18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乙○○之姊姊位
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口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乙○○之姊姊位
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口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AE000-A109377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代號AE000-A109327A,應予更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9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侵簡字第3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之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9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13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9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對於本件與甲○各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甲○及其父親之量刑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侵簡字第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兼衡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侵害甲○性自主權之平和、對於甲○身心發展傷害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原侵簡字第3號卷第13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