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如後述「二、論罪科刑、㈡累犯部分」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被告張清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城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