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輝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詎其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張永鴻 」之名義應詢,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偽造「張永鴻」之署押,嗣經警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㈢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張永鴻」之簽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張永鴻」,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值非低,且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07年6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測者」欄│「張永鴻」│接受警方酒測之││5時11分許,在桃園│局刑案當事人酒││之簽名壹枚│人為「張永鴻」││市○○區○○路2段│精測定紀錄表│││││2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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