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管共參支、分裝袋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段○○○段000號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共3支、分裝袋共4個,及非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共3個、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0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4元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吸管共3支、分裝袋共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得之玻璃球共3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中有的可能是其所有,然其現在已經忘記了,其確定有別人的等語,而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上開扣得之玻璃球確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是就上開扣得之玻璃球共3個、注射針筒1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