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告 邱國庭

被告 余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執勤公務時,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車站南側有民眾未戴口罩,前往現場即發現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依據當時衛福部所示規定,查證被告身分並予以勸導,惟查證同時發現被告係為通緝狀態,原告即告知被告需逮捕返所並解送歸案。被告佯裝配合收拾物品,原告隨即遭被告徒手以預藏於紙箱堆中之開山刀朝原告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擊,致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

  、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被告因此涉及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之部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確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500元。㈡疤痕復原自費看診部份:原告因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及癒合後產生疤痕。另原告身心受創,目前仍於臺中首璽格爾醫學診所進行後續治療,因仍在進行治療,尚無法預估完成所有療程費用,惟目前已花費4,000元,暫計費用4,000元。㈢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每日上班扣除輪休前1日僅工作8小時不會加班外,其餘上班出勤日皆固定加班4小時。自原告於110年5月22日遭攻擊隔日休養起算至開始恢復上班,即自110年5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原預計扣除輪休前1日不加班外,共預計加班21日,預計加班時數84小時。以原告加班費1小時166元計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加班費收入13,944元。㈣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審理時即自承其知悉其以開山刀揮砍攻擊之原告身分為警察,並表示若有揮砍到原告,原告脖子早就斷掉了。而於本案刑事準備程序中被告即自述事發時有想致原告於死的想法。另原告遭攻擊後,隨即盡可能遠離被告,並向被告大吼離我遠一點,惟被告仍持續手持開山刀欲持續砍殺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後續被告至始至終皆未表達過任何悔意或表達願和解之意,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6,556元。以上請求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到原告,開山刀上沾有原告的血跡是原告自己抹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持開山刀朝原告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擊,致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突然從不知道哪裡抽出刀子從我左邊頸部往右邊手臂砍下,於是我受有頸部傷害及右手臂有縫一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第137頁),參諸案發後不到1小時,原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就醫,而醫護人員當場拍攝其受傷之部位與原告前開所陳相符,有馬偕醫院110年7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4127號函暨病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第101-111頁),況扣案開山刀沾有血跡,其上採得DNA經比對與原告邱國庭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告涉嫌傷害案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652號函暨鑑定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第119-13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第291-296頁),益徵原告邱國庭確因被告持刀揮砍而受傷,其傷勢顯係被告攻擊所致,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持開山刀朝原告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擊,致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15,50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疤痕復原自費看診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及癒合後產生疤痕,目前已花費4,000元,暫計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首璽格爾醫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13,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致其工作損失,每日上班扣除輪休前1日僅工作8小時不會加班外,其餘上班出勤日皆固定加班4小時,自原告於110年5月22日遭攻擊隔日休養起算至開始恢復上班,即自110年5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原預計扣除輪休前1日不加班外,共預計加班21日,預計加班時數84小時,以原告加班費1小時166元計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加班費收入13,

  944元,業據其提出預計加班費及時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466,55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66,

  55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00元、疤痕復原自費看診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13,944元、精神慰撫金466,556元,共計500,000元(計算式:15,500元+4,000元+13,944+466,956元=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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