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受告知人 黃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受訴訟告知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2,853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與被告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備位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7,335元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保險解約金134,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2,853元存在,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因欠繳102年度贈與稅,經原告依稅捐稽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以10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166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臺中分署查得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83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乃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上權利,被告於109年8月24日陳報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倘於109年8月24日辦理終止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2,853元,臺中分署接續於109年9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收受,應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134,641元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詎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聲明異議,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無基於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可執行,惟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不論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中分署據此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執行債務人黃宜津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解約金13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2,853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83年4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給付項目有「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又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臺中分署中執禮10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166號扣押命令,當日被告旋即依扣押命令辦理扣押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之保單,且陳報截至收受扣押命令日止並無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亦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2,853元及解約金137,335元核算予臺中分署,且註明該金額乃假設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當日即109年8月24日辦理終止契約之數額,惟實際上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至今並未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收受臺中分署收取命令,然被告已於當日即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無代為行使之餘地,是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除由要保人親自行使外,若欲由他人為之,自以具有法規範明確授權為前提,此於公權力作用時尤然,惟通觀保險法、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見任何得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達解約金收取目的之規定,則於法無明文下,無論係執行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均無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否則無異係侵害人民人格權及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系爭收取命令核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此終止,自不存有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之解約金債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即屬無據;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固為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但就身故保險之部分,實際上是在保障受益人,倘若僅為了少額的解約金即予解消保險契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之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縱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數額應為被告109年9月26日收受收取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額134,641元。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法設算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之款項,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復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24條規定,均徵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礎」抽象概念顯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容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執行債務人黃宜津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被告迄今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因欠繳102年度贈與稅,經原告依稅捐稽法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以10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166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臺中分署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9年8月31日陳報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倘於109年8月24日辦理終止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2,853元,臺中分署復於109年9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收受(預估之解約金為134,641元),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有人壽保險要保書、臺中分署109年8月18日扣押命令及109年9月23日收取命令、被告109年8月31日陳報狀及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6、219-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解約金134,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有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乙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準此,臺中分署並無逕代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臺中分署雖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無由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解約金134,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2,853元存在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2,853元存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執行債務人黃宜津解約金13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宜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2,85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