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紹興酒之紹興酒蝦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路○○○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閃避不明車輛後,與前方由 陳光澤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光澤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頭、臉部外傷、雙下肢及雙肘挫擦傷、腹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處理)。詎陳建呈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陳光澤施以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經該院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6MG/L(回溯8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原則係指同一案件,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業經法院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循。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紹興酒之紹興酒蝦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路○○○00號電線桿前,因疏未注意而與前方由告訴人陳光澤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光澤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頭、臉部外傷、雙下肢及雙肘挫擦傷、腹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陳光澤施以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此部分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於10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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