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5件」,應補充為「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設置被害人住處之鐵窗,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為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將手伸入行竊,已使之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