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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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向原告聲稱工程款尚
未發放,欲購買材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原告遂於98年5月7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嘉義縣太保農會後潭分行之
帳戶(收款人戶名:新平工程航,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00),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向原告借錢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陳
稱原告一直調查被告,故不願清償,且目前亦無力清償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乙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亦
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遭原告調查、目前
經濟狀況不佳云云,不能阻卻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惟依據原告當庭所陳兩造借款時並無利率
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日之98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逕認借款之日起被告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借款既經原告催討未果,應認被告係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始應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
未為清償,自該時起算遲延責任,而兩造既未約定借款利率
,則原告主張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尚稱允當。是原告之請求
,除前開本金部分外,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認被告自支付命
令受通知之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22日)按照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
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