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科辦理身心障礙
者之生活補助,申請者應於每月15日前申請,始得領取申請
當月之補助款。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開始申請身心障礙
手冊,被告於98年10月9日即收受嘉義縣社會處救助科核發
被告之殘障手冊,卻遲至該月16日始通知原告領取,被告時
隔8日之延誤,致原告無法申請該月之10月份之補助款,受
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損失,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其應於
98年10月起發放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嘉義縣政府於98年12
月31日府社救字第0980199975號函覆,內容為應自98年11
月起補助無誤。蓋身心障礙者就生活補助申請應備證件,於
嘉義縣政府網站、嘉義縣便民e點通社政類、太保市公所網
站、太保市公所分發各戶之年曆,及社會課宣導資料均有公
佈,原告應自行辦理申請,被告於98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辦
理,僅係善意之提醒,被告均依法行政,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答辯,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經嘉義縣政府審查通過後,由被告市公所社會課於98
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辦理申請,顯然本件原告係因身心障礙
之社會福利行政給付而為請求,而原告既經核准資格請領,
並無何損害可言,至於被告市公所依據行政程序通知原告辦
理申請手續,屬社會行政機關之行政通知行為,揆之嘉義縣
政府函示內容原告係於同年9月28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而
被告市公所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並於當
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依據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
作業規定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為「(六)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
以前備齊証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給生
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証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
份起核給生活補助,上開補助由本府轉撥補助款至鄉(鎮、
市)公所公庫後,逕撥匯至身心障礙者帳戶。」,則本件原
告申請時既為同年月16日,依據該規定係屬十六日以後申請
者,被告市公所自次月開始給付補助,並無違法之情形。因
之,被告顯係依法行政,而原告之申請時間與行政機關之核
給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之受給付資格亦無任何受到
影響,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
云,顯無所據。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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