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1號聲請人JulianCaesarBlanco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且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之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狀主要內容未以我國文字書寫,其所列相對人僅有英文名而無姓氏,無從特定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且聲請狀未敘明相關請求、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另所附證物亦未足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8月17日再提出英文書狀,惟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