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563號聲請人 謝錦聰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未指定受款人。惟就票據喪失經過記載:107年6月30日交付受款人15天後,受款人告知家中遺失等語,故依其陳述意旨,聲請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