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棨渝坦認犯行,且無串證之虞,為讓聲請人可返鄉孝敬父母及正常工作,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5日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6月5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總共參與過3次犯行,第1次是在臺南高鐵附近收錢,第2次是幫被害人下載app,本案是第3次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於聲請人在押期間,另有員警以聲請人另涉他案為由,有意詢問被告,是聲請人經手之被害人顯然不只3人,且依卷內對話紀錄,聲請人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成員網絡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熟悉度,則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本院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聲請人,顯難防止聲請人再為上開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要孝敬父母等語,惟與聲請人上開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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