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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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威緒 相對人 林裕豪 關係人 林裕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裕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裕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威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林裕豪(男、00年0月0日生)之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療均未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兄林裕文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出
院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主任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出生日期、當天日期、年齡、與何人同住、時間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本院10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係有邊緣性智能表現到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輕度智障之程度。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不宜獨自執行,需他人協助方為妥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等語,此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㈡關係人林裕文為相對人之兄,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 王鈴鈴 均同意由林裕文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林裕文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裕文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