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憑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及時為被害人乙○○察覺扭送警方偵辦,而未遂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罪,經刑之執行完畢,仍未矯正其惡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竊財物尚未得手,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