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七行「『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1枚」一段,應補充為「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反面之第三行「不另論罪」之後,應補充「偽造乙○○署押各叁枚,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一段。
3、被告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主張他人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為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該他人。
4、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二、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最後二句,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加油站前,因未戴安全帽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查獲,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姐「 張彩雪 」名義,於查獲之時,在警員 蕭語 中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彩雪」簽名1枚,用以表示張彩雪本人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通知單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蕭語中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張彩雪。因警發覺甲○○說詞反覆,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彩雪」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