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法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法緯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程法緯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觸動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途經金馬路3段446之6號前時,程法緯因身體不適,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欲下車叫救護車送醫治療。適李炯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地點,遂不慎撞及正開啟車門下車之程法緯,致程法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12節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3、4腳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其後,程法緯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4MG/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書林淑文
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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