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富源一三九號之住處,佯裝向丙○○問路,先以機車將丙○○載離上開住處後,再趁丙○○幫忙問路之際,將丙○○棄置路旁,並乘隙返回丙○○上開住處之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百元、刻有「丙○○」姓名之木質印章一顆及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持上開印章及存摺至臺東市○○路上之臺灣土地銀行,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三萬元,並盜用丙○○之上開印章加蓋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銀行經辦人員提出行使,表示以丙○○名義,欲從 董某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前揭金額之意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三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丁○○以身體不適為由,央請同住於臺東市○○路「龍宜旅社」之 黃麗卿 陪同其前往臺東市○○路「明山國術館」求診,並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明山國術館」內委由不知情之黃麗卿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上址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八萬六千二百元,因黃麗卿不會寫字,乃拜託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並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惟因丙○○已發現存款遭盜領三萬元而辦理止付手續,丁○○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循線在「龍宜旅社」查知上情。
二、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日間某時,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五十一號甲○○之住處,見屋外遺有一字型起子一支,遂臨時起意欲進入屋內行竊,並旋即拾起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起子,毀壞甲○○上址住處側門之門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四千六百元、鑲有總統石之戒指一枚及MOTOROL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方透過甲○○所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就竊盜罪部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麗卿於警詢時及證人林美妏、 楊月英 及 周麗鵑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各一紙、存摺影本二紙、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資料、甲○○所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各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係由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尖端扁平,長度超過十二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圖形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支起子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於門栓則為固定門板避免他人隨意打開之防盜設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攜帶一字型起子毀壞門栓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卿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相隔逾八月,且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犯,足認二者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之存摺及印章之目的乃在於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並用以詐領存款,所犯普通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現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努力工作,反以行竊之方式冀望不勞而獲,且在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等案件,兼衡告訴人丙○○之存款遭盜領三萬元、遭竊取現金四百元,及被害人甲○○遭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四千六佰元、鑲有總統石之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供其詐欺取財之用,惟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移轉所有權,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則為被告所拾獲,亦非被告所有,均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