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中已自白犯行,再考量其遭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非屬甚高,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告陳聰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5鄰埔頂39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口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聰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