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汝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⑴於100年10月1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樓下時,見 鄭瑞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水藍色捷安特腳踏車未予上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⑵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智里活動中心旁巷道時,見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日光牌腳踏車未予上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⑶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日光牌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 周進明 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其內並翻找鞋櫃內之物品,惟未及竊得任何物品,即經周進明及時發現將之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日光牌腳踏車1輛。莊汝南復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⑴、⑵之竊盜犯罪前,於翌(1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 盧厚誠張榮峰 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⑴、⑵竊案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汝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進明、鄭瑞媜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及扣案日光牌腳踏車照片5幀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可按,並有日光牌腳踏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汝南所為上開⑴⑵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⑶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上開⑴、⑵之竊盜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翌(1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盧厚誠、張榮峰自首陳明其涉犯前揭⑴、⑵竊案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其對於未發覺之前揭⑴、⑵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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