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七號、執更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柏修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第三行誤載為一年十月,應更正為一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柏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十九所示之犯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易緝字第十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四十至六九所示之犯行,則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臺非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觀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條文生效之日起,自應適用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參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者,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均應於前開刑法條文生效之日起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號部分罪,其宣告刑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四十至第六九號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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