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金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6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其住處或附近,接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錢金龍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對錢金龍恫稱:「你熟啦下來啦…我帶傢伙來要殺你啦…總有一天讓我賭到,我告訴你…我一年365天喔,整天東西都準備好了…連 周瑞良 我都敢劈啦,恩主公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方便啦…我在那等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錢金龍,致錢金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案經錢金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金龍並未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其本人,平常由其使用,且知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錢金龍使用並於103年6月1日撥打該門號予錢金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時是會講些有的沒的,但我中風、腳又不方便,怎麼可能去恐嚇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錢金龍於103年8月18日偵查時指稱:被告自10
0年4、5月間開始,常常透過電話向我恐嚇,還於103年6月
1日,來電叫我下樓,說他帶很多人在樓下便利商店等我,說要給我好看,這部分我有電話錄音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05號偵查卷【下稱4605號偵卷】第3頁);於103年9月18日偵查時指稱:他在今年6月初打電話給我,說要開一臺車子4個人在樓下等我,還說準備好傢伙,讓我慘兮兮,還說他在恩主公醫院等我,讓我住院比較方便等語(4605號偵卷第18頁背面);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時指稱:他常常打電話來,準備好傢伙要對我如何,還帶一車的人到我住處樓下等我,還說要在三峽恩主公醫院等我,要打我讓我住院比較快等語(4605號偵卷第37頁),觀之被害人歷次證述相隔數月之久,然其內容證述一致,且與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未有扞格之處,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數次不斷以電話擾騷被害人錢金龍,內容不乏「已準好備好傢伙」要讓被害人「住院」等情,顯已嚴重造成被害人心情上之恐懼恐懼、害怕。是被告辯稱其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該門號通聯紀錄、錄音譯文各1份(460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撥打被害人電話,不斷恫稱:「我要帶傢伙來殺你」、「恩主公在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方便」等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被害人錢金龍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本案犯罪係因被告認為係被害人錢金龍誘拐其女友之行為心生不滿而引發之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恐懼程度非輕,另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致歉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