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惠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惠民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後因認有⑴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實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⑵被告曾有醫劑生之執照,對於一般之感冒疾病、抓配醫藥處方,當有十足之經驗,此實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別,顯難一概而論為有關聯,且原判決亦未析究附表一所列之病患證人,究所患何病?顯違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甚明。況若僅為單純之感冒症狀,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從人的面像上觀之即可知,而簡易之感冒配藥或簡易之外傷處理,一般藥局之藥劑師,即可為之,焉能逕稱為係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另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病患病歷,係即已存在,僅係漏未予詳析審酌而已,當屬確實之新證據存在無誤,此亦可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 吳德生 部分,僅「左食指第一節裂傷、切割傷」、編號3之 陳豌靜 之部分,僅「左小腿擦裂傷」及編號4之 紀俊明 部分,僅「右手背(腕)」蜂窩狀切割傷」等,僅需行簡易之包紮即可,當不能率認係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否則,一般簡易之外傷,若一般藥品行之藥劑師,亦不能施行簡易之包紮,顯然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定義解釋,即屬過苛,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當有再行提出再審之必要與實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係指存有新規與確實性之具體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而言,若只是針對原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結後,依循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進而認定事實之過程,質疑其違背法令,核亦僅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則適用有無不當另為論斷之範疇,當應改循非常上訴程序以為爭執,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狀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為病患看診、開立處方等均屬醫療行為,非有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為之,竟於98年7月1日起承接主持址設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下仍稱臺南縣○○鎮○○○路○○○號之「大展診所」,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等時間,陸續為紀俊明、 黃鼎祐 、吳德生、 鍾冠婷 、陳豌靜、 施太平王百樂楊郭月娥林秋 等病患進行看診、開立處方藥物供病患口服或以針劑注射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又劉惠民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病患並非由「大展診所」內聘僱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 畢華盛 親自診斷,且畢華盛並未授權或委託其以畢華盛醫師之名義出具診斷證明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繼續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大展診所」內,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病患之病名填寫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各編號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指示「大展診所」內不知情之護士 許修菱鄭子嫻 在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填載「大展診所」字樣、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各該病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籍貫、應診日期、科別、病歷號碼與畢華盛醫師之執業執照號碼等資料,復指示不知情之許修菱或鄭子嫻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診斷證明書上之「院長」及「診治醫師」欄位內盜蓋畢華盛之印章,及於其上蓋用「大展診所」之印章,而偽造與其非法執行之醫療業務有關,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畢華盛醫師名義之診斷證明書,以表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病患曾由畢華盛醫師看診,並由畢華盛醫師診斷出如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畢華盛本人及公眾對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信賴。嗣經畢華盛向臺南縣(臺南縣現已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屬直轄市之臺南市,下仍稱臺南縣)衛生局檢舉,經臺南縣衛生局技士 陳青青 會同臺南縣麻豆鎮衛生所人員於同年8月18日前往上址「大展診所」稽查,發現聲請人適在其內為病患楊郭月娥、林秋看診,乃查知上情,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病歷及「大展診所」收支簿等物。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屬實無誤。
(二)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⑴聲請人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暨⑵聲請人有醫劑生之執照,對於一般感冒疾病、抓配醫藥處方,當有十足之經驗,原判決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定義解釋過苛云云。然自白不等同自首,且觀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係提出其主觀認定合乎情理且屬唯一解釋之個人說詞,重對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過程加以挑剔,衡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義下之確實新證據發現毫無關連,原確定判決倘真有於認事之間,出現法則適用不當情事,亦非得以再審方式尋求救濟,其竟疏未慮及此節,逕以前開條款充為本件所持理由,實有誤會,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等情聲請再審,均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評價之一己意見,自與法文所求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再行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或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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