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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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張志榕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玉霖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大田,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彩娥何碧蘭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段13
3、13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而由被告接管之交通用地(
105年7月23日門牌整編前○○○區○○路○段,整編後○○○區○○路○○巷○弄)。被告依法管有上開交通用地,理當查明坐落位置與範圍,並依該土地編定之用途管理使用,始符依法行政之應有作為。詎料,被告為所管理之交通用地鋪設柏油路面時,竟怠於上開注意義務,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182地號面積110.46平方公尺、183地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部分,併予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嚴重侵害原告與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侵害,命被告應將其越界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所有權人。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雖依被證二臺電公司函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
早於74年間即已設置,然因為常常看到田間或路旁土地上也設置有電線桿,故電線桿之設置位置與其坐落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無關。
⒉由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6月11至100年5月29日之航照圖清楚可證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實,殊無足取:
⑴95年5月11日與100年5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
在系爭土地右側,原新興路(105年7月23日門牌整編為福貴路)雖已具體存在;然對照84年9月17日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右側僅約略可見有道路存在;再對照83年9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右側根本無法看出有道路存在;倘再對照更早79年6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亦然;由此可見,原新興路迄至83、84年間如若存在,當僅羊腸小徑,使用原有同段134地號之道路用地,已綽綽有餘。被告辯稱原新興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已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云云,顯然不實在。
⑵再者,100年5月29日航照圖左下方之梯形土地即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右側即為原新興路所在。對照84年9月17日航照圖,原新興路顯然坐落在系爭土地右側樹林所形成邊線之外,往上直抵空照圖左上角建物右側空地之右緣。準此,對照100年5月29日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右側新興路之原始路寬,應僅相當於左上角建物右側呈黑色細長形之柏油路部分,換言之,100年5月29日航照圖中正在施工之福林路(即系爭土地左側咖啡色部分),其右側3輛汽車及其下
1輛汽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原新興路之範圍,而係84年以後始逐漸擴大之路面;尤其是在91、92年間,因臨近土地地主為建築透天厝,商得原告前手同意後,在系爭土地北側填土鋪設柏油路,作為運送土方與建材之臨時道路,嗣後未予回復原狀所致。由此可見,新興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顯然未逾20年。
⑶此外,103年10月19日之航照圖中間上方與福林路交
錯之柏油路面巷道,亦為原來之新興路,因福林路開通而與系爭土地所臨新興路分隔道路兩端,而該柏油路巷道與100年5月29日航照圖中間上方與施工中之福林路交錯者相同。因此,對照歷年航照圖,原新興路1段道路於79、83、84年間自系爭土地右側經過時,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95年間經過系爭土地右側時,僅些微占用系爭土地之右側範圍,並未如今日占用逾132平方公尺之面積,充分證明被告主張原新興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顯係空言。
被告抗辯: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供公眾通行已長達20、30年,甚至更久遠,有下列事實足證:
⒈依被證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中
市潭戶字第1070005451號函」所載,可知在「福貴路38巷2弄」路段設籍20年以上之住戶達3戶以上,住戶門牌號碼分別為9號、11號及13號。
⒉依被證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年
3月22日臺中字第1051174268號函」所載,可知新興路
1段(即福貴路於105年7月23日門牌整編前之路名)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所架設之臺電電桿(電線桿號碼G6255BA36),早於74年間即已設置,並供應鄰近用戶用電迄今,該電桿架設位置係沿道路邊線設置,亦足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至少係自74年間起即如現狀使用,逾30年來均未曾變更。
⒊依被證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區豐原給
水廠107年10月12日臺水四豐廠室字第1076102177號函○○○區○○路○○巷○弄○○號為本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請受理期間為69年12月17日,用水設備工程竣工日期為70年3月2日」之日期,及依被證八被告機關於107年12月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現場開挖當時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道路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看出70年間自來水公司即係以道路路面範圍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如當時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非已供道路使用,自來水公司無法逕行開挖管線進行埋設工程,此益足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早於70年間即已供作道路使用。
⒋由被證四臺中縣潭子區公所養護紀錄「臺中縣潭子鄉公
所工程決算書暨竣工圖」左下角施工圖面,可看出道路有AC路面鋪設養護工程,圖面所指位置新興路1段158號即現福貴路38巷2弄9號,新興路1段150號即現福貴路38巷2弄17號,亦得證道路存續已逾20年之事實。
⒌依被證六道路旁住戶提供之現場照片拍攝之現場道路狀
態為20年前至今,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與現狀相符,並無變更,足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至少已逾20年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確係長年供作道路使用,
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依據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自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理,是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彩娥、何碧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段13
3、13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而由被告接管之交通用地。被告在同段133、134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時,一併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查明同段133、13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
圍,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係侵害原告與共有人之所有權,應將該處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長年供作道路使用,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
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255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經查,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33、134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
23日門牌整編前○○○區○○路○段,整編後○○○區○○路○○巷○弄,有被告所提之新舊門牌對照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上開道路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緊鄰上開道路外側架設有一電線桿,其編號為G6255BA36(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現場照片,照片中之鐵網圍籬係沿道路邊緣設置)。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函詢該電線桿之設置時間,臺電公司回覆稱該電線桿早於74年間即已架設迄今,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8年4月22日臺中字第108117413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參以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6條第2款規定:「支持物與街道、公路之間隔規定如下:二、公路若為無緣石或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之車輛碰觸。」所謂支持物,依同規則第7條第54款規定:「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可知電線桿應該設置在道路邊緣,與車道維持足以避免被平常行駛車輛碰觸之距離,此與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59頁)顯示上開道路沿線之電線桿均係沿道路邊緣設置之情況亦互核一致,應可合理推知本院履勘現場所見之前揭電線桿於74年間即係沿上開道路之邊緣設置,上開道路至少於74年間已經存在,且其寬度與目前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一致。
又系爭土地沿上開道路邊緣之北側設置有鐵網圍籬,南側則
為排水溝,此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佐以證人即前福仁里里長 游瑞標 【證人游瑞標曾任臺中縣潭子鄉第15、16、17屆福仁村村長(83年8月至95年8月)、臺中市潭子區第1屆福仁里里長(99年12月至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61頁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7年11月1日潭區民字第1070023115號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福仁里出生,從我懂事道路就是現況…從我懂事道路旁邊就有水利灌溉溝渠。道路與灌溉溝渠是相鄰…(請問證人是幾年次?)45年次。(你所謂懂事大概幾歲?)10歲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可知沿上開道路邊緣設置之排水溝早於55年間(亦即證人10歲時)即已設置,而排水溝通常會沿道路邊緣設置,不可能設置在道路中央,亦不可能偏離道路邊緣而侵入他人土地,亦可合理推知本院履勘現場所見之前揭排水溝至少於55年間即已存在,並沿上開道路之邊緣設置,上開道路至少於55年間之寬度係與目前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一致。
再者○○○區○○路○○巷○弄○○號之住戶於69年12月17日向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於70年3月2日用水設備竣工,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107年10月12日台水四豐廠室字第107610217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9頁),於107年12月19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開挖當時埋設之自來水管,在福貴路38巷2弄11號與13號之間,測量從住戶外牆至水溝外側寬度約為120公分,從水溝外側至水管位置寬度約為420公分(本院卷第177頁),足知上開道路於70年3月2日之道路寬度至少大於5.4公尺(120公分+420公分=5.4公尺)。此外,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88年9月間曾進行中山路1段1巷等排水溝清疏改善工程,依該次工程竣工圖左下角所示(本院卷第
153頁),在新興路1段158號及150號之間設置有U型暗溝,158號前溝長為5.8公尺、150號前溝長為4.9公尺,暗溝上方另鋪設瀝青混凝土(即AC),而新興路1段150號即為改編後福貴路38巷2弄17號、新興路1段158號則為改編後福貴路38巷2弄9號(見本院卷第157頁新舊門牌對照表),與系爭土地所臨福貴路38巷2弄之路段一致,亦可得知上開道路於88年9月間之道路寬度至少大於4.9公尺或
5.8公尺。否則臺灣自來水公司及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應無可能侵入他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或進行排水溝清疏改善工程,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明知其所有土地遭侵入而未曾表示異議。而依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測量結果,目前上開道路最寬處為7.3公尺、最窄處為5.3公尺(見附圖),與上開道路於70年3月2日及88年9月間之道路寬度大致吻合,足徵上開道路於70年3月2日及88年9月之道路寬度確與被告目前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一致。且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與同段133、134地號土地之寬度比例判斷,僅同段133、134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不及3公尺,益見上開道路非如原告所稱原本僅以同段133、134地號土地為範圍,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33、134地號之土地應早已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歷年之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以
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95年僅些微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姑不論原告在航照圖上套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是否正確,依原告之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量樹木,而航照圖係從高空向下拍攝,上開道路目前之寬度只有介於5.3公尺至7.3公尺之間,並非寬闊,地面上之道路難免遭向外伸展之樹冠遮隱,無法清楚得知道路之確切範圍,且原告所提航照圖每張拍攝角度不同,道路亦有可能受物體遮蔽之影響而無法正確比對,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航照圖遽以判斷上開道路歷年之變化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判命被告應將占用該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等等,嗣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惟細繹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無法證明同段136地號遭占用之土地已供公眾持續通行多年,與本件本院認為被告已提出前述多項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多年,兩案互有不同,故前案判決結果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133、134地
號土地最早可以追溯自74年間,甚至自55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供沿線臨路之住戶及與其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等不特定之公眾對外聯絡通行,該道路寬度介於5.3公尺至7.3公尺,為車輛出入可以迴車之最小距離,應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上開道路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應屬可採。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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