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育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育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甫遭員警拘提之際,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指認同案被告 陳鈞鋒 ,被告顯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均無從陪伴家人,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訊問後,均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有證人A1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件共同被告陳鈞鋒目前正發布通緝,尚未到案,縱使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本件係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保被告日後為脫免罪責,而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鈞鋒串證,且共同被告陳鈞鋒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4、8所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確有串證之虞,又本件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恐有逃亡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衡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金額,危害社會甚大,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相互考量,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自10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且為確保本院日後審理之順遂,被告之供詞未遭汙染,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共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同案被告陳鈞鋒、證人A1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卷內所示之手機鑑識彙整檔暨手機鑑識檔案、被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被告雖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究竟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A1,亦或係與同案被告陳鈞鋒共同販賣乙情,有所爭執,證人A1、陳鈞鋒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同案被告陳鈞鋒雖已於109年6月
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既係聽從同案被告陳鈞鋒之指示,始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難保被告不會再因陳鈞鋒之指示,嗣後翻異其詞,併衡酌被告與A1前曾因多次交易第二級毒品而有接觸,被告為脫免本件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之重罪,亦有可能要脅A1更改證詞,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犯行,然為脫免本件共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一再重申其希望得以陪伴家人云云,惟羈押手段係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之目的,由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實非係本院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影響要素。
(三)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且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得之利益均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亦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仍具勾串同案被告陳鈞鋒、證人A1之虞,以及為脫免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請求停止羈押等語,尚非有據。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致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