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晟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各為1年2月、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2、3為施用毒品罪,該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外,如附表編號1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則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如附表編號4、5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乃受刑人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致傷者恐因受刑人之逃逸行為而有生命及身體之危害;如附表編號
6為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均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直接或間接侵害。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低,再參以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較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約為百分之二十四,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建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及宣告刑雖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建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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