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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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蓁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默示同意 吳先禾黃秉仁 以無償方式自行拿取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先禾、黃秉仁。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黃秉仁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先禾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 張士明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但是轉讓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轉讓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轉讓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雖然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2人,但因所侵害的法益僅為一社會法益,自然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四)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然前曾於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39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但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認該條規定(即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縱使被告本件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但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本件犯罪危害較小,且於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扣案黑色盒子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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