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煙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煙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煙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宣告刑」欄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分別移至編號1、2之「備註」欄內,並;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第208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洪煙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因被告即受刑人洪煙芳不服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受刑人洪煙芳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上訴不合法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堪以認定。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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