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74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純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以書狀載明被告張純隆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張純隆之住居所,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僅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該工作紀錄簿亦未記載被告張純隆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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