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茹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三個(本院按:即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十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一百零一年度証字第一五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
二、四項),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