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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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右肋骨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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