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毒品名稱如上),於97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內湖成功交流道與三重交流道間,利用友人在車上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通知驗尿,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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