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40日,且異議人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駕駛大貨車維生,需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請不要吊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
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明。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作成之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參以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其他種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屬違法,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失所附麗。
(三)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惟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至多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機車之權利而已,不能僅憑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既逕予吊扣其持有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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