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30日入監,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0月20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12月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 潘芳廷 之身分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及 李至正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之證件係於95年8月初,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潘芳廷之證件係於95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李至正之證件係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遺失),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6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李至正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潘芳廷身分證1張、甲○○身分證、健保卡及校園卡各1張(潘芳廷及甲○○之證件均已發還)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證件是「阿彬」拿來我家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可是他們還是丟在我家沒有帶走云云。經查,前開證件均為前述被害人遭人竊盜或因遺失遭人侵占之贓物,業據證人潘芳廷、甲○○及李至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既均為具高度個人專屬性、可用以表彰身分之證件,且非屬「阿彬」所有,被告對之顯然有贓物之認識。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開證件係其放在其電腦桌旁邊的籃子等語(偵緝卷第10頁),是若被告確有拒絕收受「阿彬」提供之上開證件,「阿彬」豈有仍將之留置在被告家中,且被告豈有將之置放在電腦桌旁籃子內而未丟棄或歸還予「阿彬」之理?是被告空口為上揭悖於常情之答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自被告住處扣案之上開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之證件,雖價值不高,但導致被害人之身分有遭盜用之可能,且犯後就明顯之事證,仍以有違常情之詞狡辯,足見其未能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