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Q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7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但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深夜時段停車有違本條例第56條情形,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伊停放該車之地點並非路口轉角處,且無消防栓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的情形,而當時附近並無適當的停車處所,爰請求參酌前揭規定,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劃置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為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張(詳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況按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員警依法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且依據當時情狀,發現有違規事實並制單舉發,並無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依其法條文義解釋,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本為原處分機關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參酌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道路,且在古亭捷運站電梯出入口旁紅線區,以及該處鄰近停車場出入口乙節,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殊難僅以異議人主觀認定及其先前違規未遭舉發而遽以認有前揭免予舉發之規定適用,況原處分機關既已綜合違規情節始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法或重大之瑕疵可言。故異議人徒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指摘員警浮濫取締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前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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