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貳枚及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簽名12枚」之記載後,應增加「及指紋16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書上「是否通知家屬或何人到場欄」內載明不用通知之旨,且於其旁偽造「乙○○」簽名及署押各1枚,乃冒用「乙○○」之名義對警察機關為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等同於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其後復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責。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所涉之竊盜案件中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乙○○」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為規避刑責,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被害人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目│├──┼──────────┼──────────────┤│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及指印各2枚│││分局通知書││├──┼──────────┼──────────────┤│二│新莊派出所97年1月27│「乙○○」簽名2枚、指印5枚│││日18時50分許調查筆錄││├──┼──────────┼──────────────┤│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及指印各2枚│││分局97年1月27日16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分│「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及指印各2枚│││分局97年1月27日16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1枚、指印2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總計:簽名12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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