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10521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W810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秀山街口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超過標準(零點二五以上、未滿零點四零毫克),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雖然有喝酒,但並無騎車之行為,是員警執意要伊進行酒測,伊只得配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警員舉發時伊係牽車而無騎車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舉發前確實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往延平南路方向行駛,見警方設有臨檢點,遂緊急迴轉,始違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鐵成 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點四十六分左右,我站在延平南路與衡陽路口,進行酒測勤務,我們是四人一組,分成二組,我們這組的這個檢查點是二個人,道路是L型,我們二組就設在L型的兩端,當時行進中的車輛很少,路旁沒有往來行人,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朝我們臨檢點過來。我是站在第一臨檢點,我們準備將他攔查時,異議人在L型道路轉角處(即延平南路與秀山街口)停車,我們上前往他方向前去,他突然迴轉往第二臨檢點方向騎走,我們就追過去,並通知第二臨檢點同仁攔查,後來是在距離第二臨檢點前方三十公尺處攔下異議人,攔下後,我們就拿酒測器請異議人配合吹測,…,結果酒測值是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我們就請異議人在酒測單上簽名,並移置保管異議人的機車。」等語綦詳,並有證人陳鐵成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及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陳鐵成既係當場目睹異議人違規並依法舉發之人,自有證人之適格,又其證詞乃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雙方毫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其所言自堪予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異議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另自承:「當時唱完歌後,我打算回家,所以去牽我的機車,車停在KTV側門的停車格,路名我不知道。在牽車時四個員警從路口跑過來找我。」、「(牽車時是不是已經騎在機車上?)是的。」等語在卷,復供陳:如當日未遭警攔停舉發,伊就是要騎機車回三重住處等情不諱,益見證人陳鐵成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是牽著機車,不是騎車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