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前違反麻醉毒品管理條例及強劫、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入監執行,嗣經減刑並假釋出監,於民國99年4月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違反麻醉毒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搶劫、逃亡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判決及國防部軍事法院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3年2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接續執行至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下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自白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第3行關於「查獲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現場相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違反麻醉毒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搶劫、逃亡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判決及國防部軍事法院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3年2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接續執行至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所竊得物品經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