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5、3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3年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1月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植為5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7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11之2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毒品混合礦泉水後使用注射針筒自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㈡9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亦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96年7月20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曾文溪橋前,及96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土地公廟前,經警攔查,分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麻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檢驗報告、善化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暨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確認報告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如下: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再參照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於93年間即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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