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参酌告訴人 林俊生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秀雄 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本票及汽車出借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主張其係遭告訴人瞞騙所致,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偽造本票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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