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執行刑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甲○○男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右再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其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該狀後該監獄接受書狀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轉送原法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應認其再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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