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瓦斯鋼瓶貳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尚無不良之素行、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緩刑中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瓦斯鋼瓶各1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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