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 黃玉偉 、證人甲○○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黃玉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報案三聯單、證人黃玉偉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