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9
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嗣並於97年10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非低、行駛路段為蘇花公路入口處,地形險峻需較高之注
意力、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等酒後所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