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5日,票據號
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
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本件是第三人威廣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自97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華南銀行長│XC0000000│97年01月05日│665,200元│
││安分行││97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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