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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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
行「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第17至19行「前往ATM分別轉帳匯款2,983元、30,000
元,共32,983元至乙○○帳戶內;嗣甲○○倫察覺有異」之
記載應更正為「前往ATM轉帳匯款2,983元至乙○○帳戶內
;嗣甲○○察覺有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
2人之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